在不少商場的露天廣場上,五顏六色的兒童游樂電瓶車在人群中穿梭,讓小朋友也能過一把“小司機”的癮,體驗感十足。但這些游樂設施是否安全?萬一傷到人誰來擔責?10月22日,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以案說法,明確賠償責任。
去年年底,古交市的張女士和鄰居在一家商場門前的露天廣場散步時,一輛兒童游樂電瓶車從她身后徑直駛來,廣場上熱鬧喧囂,等她聽到游樂電瓶車發出的音樂聲后已避讓不及,被10歲的“肇事司機”小宇撞倒在地。張女士頓時感覺到左腿劇痛,無法動彈,被小宇的父親王先生打車送往醫院。經診斷,張女士左膝關節軟組織受傷,左脛骨前外側平臺骨折。
事發后,張女士多次與王先生協商賠償事宜。王先生則認為,孩子才10歲,并非有意撞傷人,且廣場本來就是玩耍的公共區域,張女士自己不小心也有責任。由于雙方對于責任承擔及擔責比例爭議較大,無法達成一致,張女士遂將王先生及游樂電瓶車經營者一并訴至法院。隨后,王先生來到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尋求幫助,因涉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且王先生符合經濟困難群體的援助標準,援助律師受指派代理此案。
了解到事情的來龍去脈后,援助律師向王先生解釋法律規定,10歲的小宇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公共場所駕駛具有一定速度的游樂電瓶車本身就存在風險,而王先生作為孩子的監護人,既未在一旁看護,也未對車速、路線進行任何限制,顯然未盡到監護義務,需承擔賠償責任。王先生認識到自身的過錯,向張女士誠懇道歉。最終,法院判決王先生作為監護人承擔主要責任,賠償張女士各類費用共計2萬余元,游樂車經營者因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需在賠償金額的40%限額內承擔補充責任。
援助律師提醒,游樂電瓶車的駕駛者多為低齡兒童,如果在人流量較大的公共區域行駛,容易發生安全事故。家長作為“小司機”的監護人,最好陪同孩子乘坐游樂電瓶車,履行監護責任,保障孩子及他人的人身與財產安全;作為游樂電瓶車經營者或公共場所管理者,應未雨綢繆,事先劃定相對安全的活動范圍,限制兒童單獨駕駛,并做好安全提示,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法律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