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淮安“2·22”侵權盜版少兒出版物刑事案
該案由兒童文學作家鄭淵潔于2019年2月實名舉報,中宣部版權管理局、全國“掃黃打非”辦、公安部及最高檢四部門掛牌督辦。經查明被侵權出版社21家,被告人印刷、銷售侵犯著作權書籍100余萬冊,總碼洋(總定價)9000余萬元,涉案金額1000余萬元。今年11月,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進行公開宣判,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兩家涉案圖書公司罰金各50萬元,涉案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和罰金,其中主犯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處300萬元罰金。
專家點評
該案的判決帶來四點啟示:一是從作者的角度來說,無論名氣大小,任何人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都應該拿起法律武器,與侵權盜版作堅決斗爭。二是從作品的角度來說,建議版權管理部門將對少兒圖書的侵權盜版以及網絡侵權盜版作為監管重點。三是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應讓“軟”法“硬”起來。以往不少侵權盜版者認為《著作權法》是個“軟”法,盜印盜售圖書沒什么了不起,最多交點罰款了事,而此案由于數額巨大,以刑事案件判決,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希望有關執法部門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切實加大力度,讓《著作權法》“硬”起來。四是從出版的角度來說,應對出版單位幫起來。此案涉及面廣,有21家出版社利益受損。也正是基于此,案件引起公檢法機關的高度重視,使出版社的權益得到維護。而對于單一出版社而言,往往沒有精力、財力去打版權官司。為此,提議出版協會、書刊發行業協會等建立法律服務部門,為出版社提供相應的法律援助。
——中國新聞出版研究院副院長、研究員范軍
2、“樂拼”仿冒“樂高”案涉案金額高達3.3億元
在未經樂高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李某伙同閆某等8人購買新款樂高系列玩具,復制樂高拼裝積木玩具產品,冠以“樂拼”品牌,通過線上、線下等方式銷售。12月29日,這起涉案金額高達3.3億元的案件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落槌,法院駁回李某等人的上訴,維持原判。根據原判,李某以侵犯著作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并處罰金9000萬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至3年不等刑罰,并處相應罰金。
專家點評
在本案中,李某等未經許可復制仿冒樂高玩具,數量巨大,涉案金額較高,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先后判定李某侵權行為成立,并構成刑事犯罪。該案是司法機關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營造尊重知識價值的營商環境的典型。一方面,該案體現了我國實施知識產權嚴保護的決心。法院結合案情和證據認定李某等人行為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嚴謹且嚴肅;另一方面,該案是我國踐行知識產權同保護的有力實證。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準確認定了樂高玩具屬于美術作品,李某等人的行為屬于“復制行為”,根據《刑法》定罪量刑,對國外權利人的著作權也予以了充分保護。
——南京理工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徐升權
3、《見字如面》制作方被訴侵權案
今年6月,北京互聯網法院對《見字如面》節目制作方被訴未經許可使用三毛家書一案作出一審宣判。法院認為,《見字如面》節目使用三毛家書的行為侵害了涉案書信的著作權,一審判決節目制作方在指定報刊刊登聲明,就其侵犯書信修改權的行為消除影響,并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2萬余元。
專家點評
修改權維護的是作者的“變之自由”,當作者想保持已作出的表達時,法律通過保護作品完整權禁止他人非法改動;當作者想修正已作出的表達時,法律通過修改權予以保障。該案中,原作品有4000余字,《見字如面》演員朗讀了1000余字,確實在文字上做了修正和刪節,審理過程中需要考量修改的方式、用意和合理使用的范圍。
將作品表達穩定地再現在有形物質載體上,即視為行使了一次作品復制權,復制權涉及的復制行為是即時性的。《見字如面》節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現了涉案書信的部分內容,應當構成對書信內容的復制。
為實現作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而對作品進行數字化格式的調整不屬于行使復制權的行為,而屬于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該案中,《見字如面》節目使得公眾通過演員飽含感情的表演行為知曉書信內容,使得原告作品得以傳播,即使取得了正向傳播效果,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同樣成立。
——杭州互聯網法院互聯網審判二庭副庭長葉勝男
4、四維圖新訴奇虎等電子地圖著作權侵權案
四維圖新公司主張其與秀友公司簽署了共同打造位置服務及相關產品的合作協議,然而秀友公司超出合作協議約定,向奇虎公司提供涉案導航電子地圖;奇虎公司未經許可,擅自將電子地圖提供到其經營的360網站及APP中;立得公司從秀友公司獲得了涉案電子地圖,未經許可將相關網站地圖送審測繪局。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四維圖新公司涉案電子地圖不構成作品,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奇虎公司等不構成侵權,駁回了四維圖新公司全部訴訟請求。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終審撤銷一審判決,認為涉案導航電子地圖構成地圖作品,并判決被告賠償1050萬元。
專家點評
有人認為,地圖作品是對地理要素的客觀反映,它服務于實用性功能,無所謂獨創性。這種認識既不符合地圖創作的客觀實際,也與《著作權法》基本理論相悖。事實上,地圖作品的獨創性至少體現在地圖語言的修飾美化和地理要素的綜合取舍兩個方面。
在四維圖新訴奇虎公司案中,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導航電子地圖對于地物、地貌、信息點的選擇,對于繪圖顏色、標注和繪制方式的取舍體現了獨創性,因此可以作為地圖作品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該判決精準把握了地圖作品受保護的核心,對類似案例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實踐中,地圖開發者應當提升著作權保護意識,在地圖測繪、制作完畢后及時存證;地圖使用方應嚴格按照“授權—許可”的步驟使用作品,同時許可使用合同中應明確約定使用的種類、范圍、形式等,避免潛在侵權風險。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教授于波
5、《羋月傳》小說抄襲劇本侵權案
花兒影視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由蔣勝男創作、浙江文藝出版社出版、中關村圖書大廈銷售的小說《羋月傳》侵犯其對同名電視劇劇本享有的著作權。一審法院駁回了花兒影視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未適用“接觸加實質性相似”規則而是先審理合同約定的內容是正確的,蔣勝男授權浙江文藝出版社出版、發行及中關村圖書大廈銷售《羋月傳》小說不構成侵權。
專家點評
此案中,一二審法院都認為,在雙方有合同約定的前提下,小說與劇本的權利歸屬首先取決于合同的約定,只有先明確雙方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邊界,才能判斷被訴侵權人是否屬于履行合同的范圍。
在合同簽訂問題上,建議作家一是要明確自己想要授權的權利類型、權利范圍,確定許可方式、期限和地域范圍。二是要盡量使合同中約定的內容與《著作權法》中規定的權項、作品類型等內容一一對應,以免產生歧義。如《羋月傳》案件中雙方對于“原著創意”究竟指代《羋月傳》小說還是指代小說草稿的爭議較大,而該詞語并非《著作權法》中的詞語,最終法院需要通過合同解釋和審查雙方證據來探究當事人的真意。三是在創作作品后,又接受他人委托創作新作品時,要明晰作者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原作品和新作品之間的關系,劃清各自權利范圍,以免產生爭議。
作家在創作作品時應當保存好原始儲存介質,還可以及時進行作品版權登記,避免訴訟時產生舉證上的困難。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劉佳欣
6、虛構圖片版權進行訴訟被罰10萬元
今年6月,原告某網絡圖片公司以被告未經許可在微信公眾號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為由訴至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但原告并未提供可以證明其權利主體身份的證據。而被告提交的證據證實涉案攝影作品由一名外籍水下攝影師拍攝。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作為經營圖片的專業公司,在沒有原圖的情況下即以獲得授權為由主張權利,屬于虛假陳述,嚴重干擾了訴訟秩序”。法院駁回起訴,并開出10萬元罰單。
專家點評
一段時間以來,不少圖庫經營單位把圖片版權訴訟當成了斂財之道。圖片打上水印,儼然就成了“著作權人”。其實,有的所謂原圖可能是通過技術手段“做”出來的。如果使用者被自稱圖片權利人維權,可以要求原告提供RAW圖像,也就是CMOS或者CCD圖像感應器所捕捉到的光源信號轉化為數字信號的原始數據。
本案中的原告某網絡圖片公司并沒有清晰的版權權屬來源,就起訴他人要求賠償,這種虛假訴訟行為是對正常訴訟秩序的嚴重干擾,其受到處罰也是自食其果。
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11月出臺了《關于加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保護的意見》。其第3條規定,“對于署名的爭議,應當結合作品、表演、錄音制品的性質、類型、表現形式以及行業習慣、公眾認知習慣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該項規定應是今后各級法院審理以署名方式決定著作權權屬的具體操作理念。另外,大家還可以關注新修《著作權法》對于署名的規定。
——江蘇冠文律師事務所律師徐駿
7、未經授權使用“葫蘆娃”造型被判侵權案
安徽衛視的《來了就笑吧》綜藝節目中出現角色扮演“葫蘆娃”造型。然而,這次使用并未取得“葫蘆娃”的版權方上海美術電影制片廠(以下簡稱上美影廠)有限公司的授權。上美影廠以侵犯其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為由,將安徽廣播電視臺及節目制作方北京世熙傳媒文化有限公司訴至法院。北京互聯網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安徽廣播電視臺與世熙公司立即停止播放“葫蘆兄弟”的相關內容,共同賠償上影廠經濟損失10萬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專家點評
近年來,許多人模仿扮演影視作品、動漫作品中的經典形象。但相應的,模仿得越相似,就越有侵犯原作品著作權的風險。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出品的節目中,演員使用的大型半身圖案、服裝配飾與上美影廠擁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葫蘆兄弟”構成實質性相似,未經上美影廠的授權即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且結合節目本身的盈利性,無法將該傳播行為認定為“合理使用”,故而判定被告構成侵權。
致敬經典的模仿行為將觀眾對原作品的喜愛轉移到模仿表演中,以實現觀眾對模仿表演的認可,本質上還是在原作品基礎上的創作行為或直接利用原作品的行為,理應獲得原作品著作權人的授權。
近年來已有不少判決認定此種模仿行為需要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未經授權的使用即為侵權,這有利于保護原作者的創作積極性,也有利于通過話題熱度使版權保護的觀念深入人心。從另一個角度來說,這也給綜藝影視節目的制作人敲響了警鐘:一檔成功的節目不僅要關注嘉賓、話題和熱度,還要尊重版權保護,避免因為侵權行為中止節目傳播,還令節目本身與出品公司聲譽受損。對于演員而言,在進行表演之前,可以與節目制作人確認所進行的表演是否已獲得應有授權,避免因表演產生負面輿論。
——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封躍平















